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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敦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敦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敦欽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4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審簡字第6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一路海光新村某空屋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敦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其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4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5-148)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4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審簡字第6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竟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且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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