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敦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敦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又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敦欽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48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巨蛋超商2樓之網咖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上開網咖內,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在網咖內桌上扣得楊敦欽施用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3小包毒品及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合計0.48 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950/ml,甲基安非他命86550ng/ml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楊敦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38)各1份。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3小包毒品及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合計0.48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成分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2月1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紙存卷可查。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2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3小包毒品及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合計0.48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3小包毒品之包裝袋1只,雖未殘留毒品,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