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2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文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煌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下午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購買晚餐,購畢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咖啡店前,因見林○○所用之銀色重型機車停放在店家前方,且該機車吊鉤上掛有林○○所有之灰色手提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停妥後,步行至林○○重型機車旁,以徒手翻找灰色手提包,竊得林○○所有置放其內之藍色PLAYBOY 牌皮包1 只及其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 1,430 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 元,上開物品,業均已發還林○○),得手後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離去。嗣有林○○友人潘○○在旁目擊並陪同林○○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6 至9頁、偵卷第16頁、審易卷第2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2 至17 頁、審易卷第25頁) 。
㈢證人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0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被告行竊穿著外套照片1 紙、竊得物品照片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表1 紙(見警卷第2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452 號、103 年度簡字第960 號、103 年度簡字第22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2月6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並考量被告前於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屢犯竊盜犯行,量刑自不宜過輕刑。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贓物、現金皆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渠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已稍獲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司機送貨、收入固定、身體狀況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贓物及現金,皆已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承及陳明在卷,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見審易卷第24、25頁、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