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諭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諭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諭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同年8 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5日下午8 時許,在其友人林淑慧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林淑慧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共0.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 個、殘渣袋2 個及毒品分裝勺4 支(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警徵得何諭達之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諭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正面、毒偵卷第9 、10頁) ,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79 號搜索票、被告106 年4 月16日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被告之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D000000 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D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8 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則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檢察官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竟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且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亦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