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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39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佳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39號卷第22至4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暨執畢在案,其素行非佳,此有上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猶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尚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賠償告訴人江秉樵,然告訴人江秉樵表示:遭竊的包包是私人的包包,找回時現金已不見了,但證件均已找回,故不打算繼續追究被告責任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電話記錄單1 紙存卷可佐(橋頭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兼衡其於偵查時自稱國中畢業、以前打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健康、未婚、有75歲母親要照顧等語(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有關沒收之事項,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江秉樵所有置於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內之深咖啡側背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 張、灰色皮夾1 個、鑰匙1 串與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查:

1、告訴人江秉樵表示除現金2000元外,其餘遭竊物品均已尋回,有前開橋頭地檢電話記錄單可參,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部分犯罪所得,除現金2000元外,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之現金2000元,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參之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業已將該2000元花用等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第7 頁) ,顯見已不能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被告所竊得雖僅有現金2000元,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僥倖心理,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竊盜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之( 本件竊盜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被      告  王佳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王佳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
    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2日10時12分許
    ,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前,見江秉樵所
    使用、保管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
    上鎖,且江秉樵正在卸貨而未注意之際,遂打開該車副駕駛
    座之車門,將手伸入自用小貨車,徒手竊取江秉樵所有,放
    置於副駕駛座上之深咖啡側背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各1 張、灰色皮夾1 個、鑰匙1 串與現金新臺幣(下同)約
    2,000 元】,得手後即徒步離開現場,並將前揭現金花用殆
    盡,其餘物品則棄置不明路旁某處。嗣經前揭江秉樵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秉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佳禎於警詢及偵查│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證述(見臺灣新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
  │    │北地檢】偵卷第5至8頁;│                        │
  │    │本署偵緝卷第29至30頁)│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秉樵於警│同上。                  │
  │    │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                        │
  │    │偵卷第9至11頁)       │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                  │
  │    │合計8張、本署公務電話 │                        │
  │    │紀錄單1份(見新北地檢 │                        │
  │    │偵卷第23頁;本署偵緝卷│                        │
  │    │第32頁)              │                        │
  └──┴───────────┴────────────┘
二、核被告王佳禎所為,係犯刑法係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又被告王佳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此有本署被告王佳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本案被告王佳禎於前開時地因竊盜而取得之深
    咖啡側背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 張、灰色皮夾1
    個、鑰匙1 串與現金2,000 元】,均屬於被告王佳禎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3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3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