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仇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仇慶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仇慶麟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 號旁,見洪○生所有、借由林○文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前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為己代步之用。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該機車停放在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與文中路路口,交由友人盧○瑋使用。嗣經林○文發現該機車遭竊,與洪○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已由洪○生領回)。
二、訊據被告仇慶麟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生、證人林○文、盧○瑋於警詢或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7 至10、22至26、30至33頁;偵卷第4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8、27至29、3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4日始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洪○生領回,損失已有減輕。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詳審易卷第4 頁;警卷第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輛,業已由告訴人洪○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詳警卷第27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