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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29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3、2256、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並以104 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9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2 月又29日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7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7 月12日晚間9 時45分許,因警另案前往其友人江泓陞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洪崇豪在場,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6 年8 月5 日某時許,在上開居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6 日凌晨1 時許,因其在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之益群橋前參與鬥毆事件,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紀錄,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於106 年9 月11日晚間6 時許,在上開居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許,因其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處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106 年9 月11日晚間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79 公克,驗後淨重0.775 公克)予警查扣,並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證取號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派出)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 日、106 年8月22日及106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2 月26日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 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各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係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交付其該次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查扣,並坦認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3 卷第1 頁背面;106 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卷第1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迄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健康,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另念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持有扣案毒品之期間與數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開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因殘留有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2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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