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聲字第973號 │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 │ │ │ │ │ │ │ │ │├─┼───┼───┼───┼─────┼────┼─────┼────┼────┤│1 │違反毒│有期徒│104年3│本院104年 │104年9月│均同左 │同左 │104年度 ││ │品危害│刑5月 │月24日│度審易字第│21日 │ │ │執字第15││ │防制條│,如易│凌晨1 │1467號 │ │ │ │101號 ││ │例 │科罰金│時30分│ │ │ │ │ ││ │ │,以新│許為警│ │ │ │ │ ││ │ │臺幣1,│採尿時│ │ │ │ │ ││ │ │000元 │回溯96│ │ │ │ │ ││ │ │折算1 │小時內│ │ │ │ │ ││ │ │日 │之某時│ │ │ │ │ ││ │ │ │許 │ │ │ │ │ │├─┼───┼───┼───┼─────┼────┼─────┼────┼────┤│2 │同上 │有期徒│104年8│本院104年 │105年1月│均同左 │105年2月│105年度 ││ │ │刑6月 │月15日│度簡字第52│25日 │ │16日 │執字第33││ │ │,如易│ │21號 │ │ │ │97號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000元 │ │ │ │ │ │ ││ │ │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