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齊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36號、106年度偵字第9852號、106年度偵字第1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齊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齊輝應知現今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可預見將代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辛煥萍、呂東、劉天姿、何玉玲等大陸人士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等文件,至如附表一所示高雄市區之通信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再將門號SIM卡交付「小王」。「小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張世建、韋嘉珍、林大欽、簡盈方,使張世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張世健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劉齊輝固不否認有將自己申辦之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易付卡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小王有叫伊辦SIM卡,伊拿辦好得卡給小王,小王沒有給伊錢,辦一支卡是新臺幣(下同)300元,共辦4支卡,共拿到1,200元,是辦卡的費用,伊沒有拿到代價,小王說旅行社忙,叫伊幫他辦,他說大陸人過來玩,叫伊幫忙,伊之前有小王的電話,伊換電話後,就沒有他的電話了。500元是有一次伊沒有油,他拿給伊加油的錢,並不是伊辦卡的費用云云。經查,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係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名義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所申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張世建、韋嘉珍、林大欽、簡盈方,使張世建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銍珊、林國智於警詢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建、林大欽、被害人韋嘉珍及簡盈方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度偵字第70、71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暨申辦名義人身分證明文件、代辦人身分證明文件、授權代辦委託書、黃鈺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中和宜安郵局交易明細表、林國智所申辦之鳳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吳嬌莊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簡偉豪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韋嘉珍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張世建所提出之臺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份、被害人簡盈方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張世建、林大欽、被害人韋嘉珍及簡盈方等4人匯款無訛。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貿然持他人證件申辦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交與綽號「小王」,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門號聯絡告訴人張世建、林大欽、被害人韋嘉珍及簡盈方等4人並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惟輕原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之一行為,直接、間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張世建、林大欽、被害人韋嘉珍及簡盈方等4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以及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而被告迄未曾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張世建、林大欽、被害人韋嘉珍及簡盈方等4人前揭分別所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項次│申辦門號時間│申辦門號地點 │名義人│電話號碼 │ ├──┼──────┼───────┼───┼─────┤ │ 1 │105年7月26日│台灣大哥大高雄│辛煥萍│0000000000│ │ │ │小港漢民門市 │ │ │ ├──┼──────┼───────┼───┼─────┤ │ 2 │105年8月18日│高雄市區某通信│呂東 │0000000000│ │ │ │行 │ │ │ ├──┼──────┼───────┼───┼─────┤ │ 3 │105年7月12日│台灣大哥大高雄│劉天姿│0000000000│ │ │ │正義門市 │ │ │ ├──┼──────┼───────┼───┼─────┤ │ 4 │105年10月3日│台灣大哥大高雄│何玉玲│0000000000│ │ │ │鳳山中山東Ⅱ門│ │ │ │ │ │市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時間 │ 匯出金額 │ │ │告訴人 │ │之時間 │ │(新臺幣)│ ├──┼────┼───────────┼───────┼───────┼─────┤ │ 1 │張世建 │詐騙集團取得以呂東名義│105年9月1日19 │105年9月2日11 │20萬元(匯│ │ │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後│時許 │時51分許 │入張簡偉豪│ │ │ │,即佯裝係告訴人張世建│ │ │郵局帳戶)│ │ │ │之友人,以前開門號撥打│ ├───────┼─────┤ │ │ │電話向告訴人誆稱:急需│ │同日14時7分許 │50萬元( │ │ │ │借錢周轉云云,使告訴人│ │ │匯入鄭偉均│ │ │ │張世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臺灣中小企│ │ │ │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 │業銀行林口│ │ │ │。 │ │ │分行帳戶)│ ├──┼────┼───────────┼───────┼───────┼─────┤ │ 2 │韋嘉珍 │詐騙集團取得以辛煥萍名│105年9月22日10│105年9月23日12│15萬元(匯│ │ │ │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時31分許 │時38分許 │入吳嬌莊兆│ │ │ │後,即佯裝係被害人韋嘉│ │ │豐國際商業│ │ │ │珍之鄰居,以前開門號撥│ │ │銀行帳戶)│ │ │ │打電話向被害人韋嘉珍誆│ │ │ │ │ │ │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 │ │ │ │ │ │使被害人韋嘉珍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 │ │ │金融帳戶。 │ │ │ │ ├──┼────┼───────────┼───────┼───────┼─────┤ │ 3 │林大欽 │詐騙集團取得以劉天姿名│105年9月25日 │105年9月25日8 │2萬9,985元│ │ │ │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19時23分許 │時27分許 │(匯入林國│ │ │ │後,即佯裝代辦貸款業者│ │ │智郵局帳戶│ │ │ │,以前開門號要求有意辦│ │ │) │ │ │ │理貸款之林國智交付金融│ ├───────┼─────┤ │ │ │帳戶。嗣詐騙集團再誆騙│ │同日8時32分許 │2萬9,985元│ │ │ │告訴人林大欽,使告訴人│ │ │(匯入林國│ │ │ │林大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智郵局帳戶│ │ │ │林國智之金融帳戶。 │ │ │) │ ├──┼────┼───────────┼───────┼───────┼─────┤ │ 4 │簡盈方 │詐騙集團取得以何玉玲名│106年1月3日 │106年1月3日 │2萬9,985元│ │ │ │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17時許 │18時35分許 │(匯入黃鈺│ │ │ │後,即佯裝代辦貸款業者│ │ │姍台北富邦│ │ │ │「蘇柏軒」,以前開門號│ │ │銀行帳戶)│ │ │ │撥打電話聯絡有意辦理貸│ ├───────┼─────┤ │ │ │款之黃鈺珊交付台北富邦│ │106年1月3日 │2萬9,999元│ │ │ │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 │19時15分許 │(匯入黃鈺│ │ │ │320546號帳戶、中華郵政│ │ │姍郵局帳戶│ │ │ │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宜安郵│ │ │) │ │ │ │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嗣詐騙集團再誆騙被│ │106年1月3日 │2萬9,985元│ │ │ │害人簡盈方,使被害人簡│ │19時43分許 │(匯入黃鈺│ │ │ │盈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 │ │姍郵局帳戶│ │ │ │開黃鈺珊之金融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