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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105 年8 月5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更正為「於105 年8 月5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三角公園公共廁所內」、「嗣於105 年8 月6 日13時37分許,因警方調查機車置物箱失竊案件而通知張金成至警局製作筆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更正為「嗣於105 年8 月6日9 時10分許,警方發現張金成涉犯另案竊盜案件,張金城乃配合警方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進行調查,之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經張金成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刪除「且扣案毒品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補充「被告警詢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聲請意旨雖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認被告是於105 年8 月5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05 年8 月6 日警詢時,供稱其是於105 年8 月5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三角公園公共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審酌被告警詢時,距離其犯罪時間較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清晰,而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間為106 年1 月18日,與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該次接受詢問時,被告連本件遭查獲時是否有為警扣押相關證物均無印象,顯有記憶模糊之情,兩相比較之下,自應以被告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係於配合警方調查另案竊盜案件時,在警方尚無任何事證之情形下,主動向警方人員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資佐認,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張金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燕巢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9 日停
    止其處分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7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其嗣後99年間之施用毒
    品、竊盜案件(業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36號、99
    年度審簡字第2708號、99年度審簡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4 月、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101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8 月5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6 日13時37分許,因警方調查機車置物箱失竊案件而
    通知張金成至警局製作筆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張金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為
    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 )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複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毒品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尿液編號:C105592)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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