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忠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在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外,分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臺銀及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7 月11日18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堂華(聲請意旨誤載為撥打電話),自稱係其親戚施碧如(聲請意旨誤載為施碧茹),佯稱急需款項云云,致林堂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於105 年7 月11日16時34分許,LINE通訊軟體聯繫莊照欽(聲請意旨誤載為撥打電話),自稱係其表弟莊坤龍,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莊照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2分許,轉帳3 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因林堂華、莊照欽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照欽、被害人林堂華等2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莊照欽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堂華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各1 紙、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戶手寫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被告之彰銀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其申辦之上開臺銀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莊照欽、被害人林堂華等2 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臺銀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莊照欽、被害人林堂華等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臺銀及彰銀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莊照欽、被害人林堂華等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3號、98年度易緝字第121 號、98年度審簡字第3910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99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5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5號、98年度壢簡字第28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1 、2 、3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於102 年4 月1 日始出監),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莊照欽、被害人林堂華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迄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之金額旋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該人及其同年同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