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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慧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慧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周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        │        │日期  │            │        │        │
│    │        │        │      │            │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5年5│臺灣高雄地方│105年6月│105年7月│
│    │        │3月     │月4日 │法院105年度 │20日    │19日    │
│    │        │        │      │簡字第2442號│        │        │
│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5年7│臺灣橋頭地方│105年11 │105年12 │
│    │        │4月     │月4日 │法院105年度 │月21日  │月19日  │
│    │        │        │      │簡字第4285號│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