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慶順
- 選任辯護人
-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72號、106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慶順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楊慶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其他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被告有罪,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達十餘次,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被告前於97年及100年間均有因案逃匿遭通緝,歷時年餘始經緝獲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故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被告逃亡並確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當庭以其母親年事已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並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及再犯之虞,已無羈押必要,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即可確保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等語。惟本院考量警方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時,即扣得82萬元現金,且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以35萬元與人合資購買毒品,足見被告能夠調動之資金數額非低,在被告有前開逃匿遭通緝之紀錄,本案復有高度逃亡可能之情況下,尚難認為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即足以防止被告逃亡並確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母親之年齡,則非羈押應予審酌之法定事由,併予敘明。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