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柏勳
- 選任辯護人
-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53號、第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柏勳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十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孫柏勳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莊佳文(已歿,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8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轉輪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後,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孫柏勳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1 樓儲藏室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咖啡色背袋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黑色帆布袋內,扣得上揭手槍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柏勳供述不諱【見偵卷第11至11頁反面、警一卷第10至16頁、院卷第43至46頁、】,並經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友人黃柏翔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29頁反面】,復有被告住處1 樓位置圖、搜索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5張、員警查扣證物照片6 張、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19 號搜索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莊佳文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1 紙、扣案物照片7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847 號對莊佳文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頁、第18至25頁、第32至34頁、第40至45頁、第50至53頁、第57至67頁、第79頁、偵卷第38至39頁、第49頁、第54頁、第55頁】,並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8 、13、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46623號鑑定書1 份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反面】,堪認上揭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莊佳文係於舉槍自戕前找伊,並將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槍彈裝置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袋子內逕交付與伊,說要請伊保管,當時莊佳文沒有說什麼,而伊係到莊佳文去世後才打開其所交付袋子,始悉袋內裝有上揭槍彈等語【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8至28頁反面、院卷第43至44頁、第68至74頁】,則被告上揭供詞涉及其主觀上知悉其持有本件具殺傷力槍彈之時點及管領本件槍彈之行為態樣,爰依被告就莊佳文交付上揭槍彈情形之供述內容,莊佳文既係將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槍彈放置袋內後一同交付被告,酌以上揭槍彈數量為槍枝4 支、子彈120 顆、彈殼7 顆,且材質多為金屬,則被告自莊佳文處拿取上揭袋裝物品過程中,理應會發現該袋裝物品數量非屬單一且重量甚重,且非屬尋常物品,若非被告已悉袋裝物為上揭槍彈,衡情當於受莊佳文託付保管時,詢問莊佳文或當場開啟袋子以確認袋裝物品,或至少於返家後立即開啟查看,應無可能在未知情情形下逕予攜之返家且放置一旁;再者,上揭槍彈係屬未經許可而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衡情莊佳文應無可能未對其交付槍彈之對象即被告據實以告,以免徒增其持有槍彈犯行之曝光風險,或致使與其無冤仇之被告因未預見而未詳加防護槍彈情形下遭他人舉發之不利後果;復依被告所述,莊佳文交付上揭槍彈與被告不久後即舉槍自盡身亡,衡情莊佳文應無可能費力再另覓被告為其保管槍彈,或應於死前自被告處取回槍彈避免導致被告困擾,足認莊佳文應將上揭槍彈連同其外包裝之袋子交與被告任由其處分,而非寄託代藏之,且被告應於自莊佳文處受領上揭物品時即悉袋裝物品為上揭槍彈,是以被告自白之上揭犯行應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就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竟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持有之制式手槍數量為3 支、非制式手槍數量為1 支、子彈數量為118 顆,可見數量眾多,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及被告先否認此部分犯行,嗣於之後屢次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槍彈應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6、8、9至12所示之子彈及彈殼均不予宣告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業經鑑定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示之子彈送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其中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子彈業經試射而不負具子彈功能,已無殺傷力,故僅就所餘之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之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子彈經送驗後不具殺傷力,而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之彈殼亦不具子彈功能而無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袋子係供被告裝置上揭槍彈所用之物,且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袋子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45頁、第70頁】,並有搜索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至25頁】,堪以認定。又依被告所述,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袋子係莊佳文用以放置上揭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後所交付,是該袋子應係隨同槍枝及子彈同時交由被告任由其處分而無事後拿回之意,應認已為被告所有,是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袋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持有槍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一編號14、15、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不宣告沒收被告否認本案所扣得之附表一編號14、15、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與其所犯本件持有槍彈犯行相關,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上揭之物係供被告本件持有槍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警員於106 年5 月2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被告孫柏 勳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警一卷第43至44頁、扣案證物照 片見偵卷第38至41頁、第49至50頁、第54頁): ┌─┬────────┬───────┬─────────────┬────────────┐ │編│物品名稱數量 │數量 │鑑定結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號│ │ │ │ │ │ │ │ │ │ │ ├─┼────────┼───────┼─────────────┼────────────┤ │1 │CANIK 55廠牌手槍│1 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 │ │ │ │ │式半自動手槍,為土耳其CANI│ │ │ │ │ │K55廠L120型,槍號遭磨滅, │ │ │ │ │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 │ │ │ │ │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 │ │ │ │ │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 │ │ │ │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 │ │ ├─┼────────┼───────┼─────────────┼────────────┤ │2 │手槍 │1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 │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 │ │ │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 │ │ ├─┼────────┼───────┼─────────────┼────────────┤ │3 │BROWNING廠牌手槍│1 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 │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 │ │ │ │ │式半自動手槍,為比利時BROW│ │ │ │ │ │NING廠Hi-Power型,槍號為24│ │ │ │ │ │5NM22256,槍管內具6 條右旋│ │ │ │ │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 │ │ │ │具殺傷力。 │ │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 │ │ ├─┼────────┼───────┼─────────────┼────────────┤ │4 │SMITH &WESSON廠│1 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牌手槍 │ │00000000),認係口徑0.38吋 │ │ │ │ │ │制式轉輪手槍,為美國SMITH │ │ │ │ │ │& WESSON廠,槍號AO6972,槍│ │ │ │ │ │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 │ │ │ │ │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 │ │ ├─┼────────┼───────┼─────────────┼────────────┤ │5 │子彈(彈殼底端批│7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號:WIN 9MM │ │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 │ │LUGER ) │ │頭而成,採樣其中編號6 所示│ │ ├─┼────────┼───────┤之35顆子彈試射,均可擊發,│ │ │ │子彈(彈殼底端批│35顆 │認具殺傷力。(鑑定書見偵卷│ │ │6 │號:WIN 9MM │(試射子彈) │第21頁反面) │ │ │ │LUGER ) │ │ │ │ ├─┼────────┼───────┼─────────────┼────────────┤ │7 │子彈(彈殼底端批│8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號:BLAZER 9MM │ │樣其中編號8 所示之4 顆子彈│ │ │ │LUGER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反面│ │ │8 │子彈(彈殼底端批│4顆 │) │ │ │ │號:BLAZER 9MM │(試射子彈) │ │ │ │ │LUGER ) │ │ │ │ │ │ │ │ │ │ ├─┼────────┼───────┼─────────────┼────────────┤ │9 │0.38手槍子彈 │2 顆 │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 │ │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 │ │ │ │ │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反面)│ │ ├─┼────────┼───────┼─────────────┼────────────┤ │10│0.38手槍子彈彈殼│5 顆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11│9mm 手槍子彈彈殼│1顆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12│彈殼 │1 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槍枝 │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 │槍管內取出之彈殼 │ ├─┼────────┼───────┼─────────────┼────────────┤ │13│咖啡色裝槍袋 │1個 │ │ │ ├─┼────────┼───────┼─────────────┼────────────┤ │14│IPHONE廠牌行動電│1支 │ │ │ │ │話(黑色、內含電│ │ │ │ │ │池、0000000000號│ │ │ │ │ │門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 │ │ │ │ │ │114476) │ │ │ │ ├─┼────────┼───────┼─────────────┼────────────┤ │15│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 │ │ │ └─┴────────┴───────┴─────────────┴────────────┘ 附表二: 警員於106 年5 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被告孫柏 勳提出而扣得之物(警一卷第52頁、扣案證物照片見偵卷第54頁 ): ┌─┬──────────┐ │編│物品名稱數量 │ │號│ │ │ │ │ ├─┼──────────┤ │1 │外觀有smile of love │ │ │字樣及圖形、微笑圖樣│ │ │之黑色帆布袋1個 │ ├─┼──────────┤ │2 │監視攝影鏡頭2個 │ └─┴──────────┘ 附表三: 警員於106年5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川普酒行內執行 搜索時所扣得之物(警一卷第48頁): ┌─┬──────────┐ │編│物品名稱數量 │ │號│ │ │ │ │ ├─┼──────────┤ │1 │球棒2支 │ ├─┼──────────┤ │2 │開山刀1支 │ └─┴──────────┘ 卷證目錄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671793800 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671066100 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53號卷,稱偵卷; │ │四、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稱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