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曼禎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及移送併案(107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乙○○(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甲○○於民國106年7月9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與乙○○、丙○○聯絡後,由丙○○於當日下午3時47分後某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世運大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南北路11號乙○○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月11日下午6時許,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持拘票逮捕黃曼偵,查扣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同販賣毒品予甲○○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編號2、7、9所示與甲○○通話之情形,並於前揭時、地與甲○○見面,交付物品予甲○○等事實,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我要載小孩回娘家,乙○○是拿一個菸盒給我,要我順路交給他朋友甲○○,我不認識甲○○,乙○○沒有跟我說菸盒裡面裝什麼,我有兼職賣水果禮盒,當天甲○○也有跟我買水果禮盒,見面後我將菸盒及水果禮盒一起交給甲○○,當天沒有跟甲○○收錢,警詢、偵查中會自白,是因為怕被羈押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不知道交付予甲○○菸盒內裝有毒品,此與證人乙○○證詞相符;監聽譯文中所提到禮盒部分,只有證人乙○○提到這是毒品的代號,甲○○則否認是毒品,因此監聽譯文也不足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證人甲○○歷次證述均否認有跟被告與乙○○購買毒品,僅是購買水果禮盒,足以證明監聽譯文中所提到禮盒、水果確非毒品之暗語,則究竟有無上開販賣毒品予甲○○之情事,僅有被告乙○○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詞辯護。
2、經查,甲○○有與乙○○持用之上開門號為附表所示之通聯,其中附表編號2、7、9為被告與甲○○之通話,被告並於前揭時、地與甲○○見面,交付物品予甲○○;嗣警方至乙○○住處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且有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影警一卷,第131-137頁)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3、證人乙○○於警詢證稱:附表的監聽譯文,是「師公」要購買安非他命,丙○○有幫我接電話,後來當天下午,我把安非他命裝在菸盒裡,叫丙○○拿去高雄市左營區世運大道附近給「師公」完成交易等語(見影警一卷第109-110頁);於偵查中亦證述:甲○○於106年7月9日當天有電話說要買安非他命,我用衛生紙包安非他命放在菸盒裡,請丙○○送去左營區海軍官校旁交給甲○○;附表編號1譯文中「禮盒裝的水果量要夠」是指安非他命的量要夠等詞(見106年度偵字第9389號影卷,下稱影偵卷第71-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監聽譯文是甲○○要跟我買1500元安非他命;譯文中「禮盒裝的水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量要夠」是指毒品給的量要夠,「阿花說的如此好吃口味又香甜」,是指毒品的品質要好,後來我叫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等詞(見本院影卷一第192-213頁),證人乙○○就附表監聽譯文之通話目的係甲○○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丙○○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在案;又觀諸附表所示監聽譯文,係甲○○聯絡乙○○持用之上開門號,表達欲購買物品之意,分別與被告、乙○○通話,並與被告約定見面之地點,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嗣後被告與甲○○有於前揭時、地見面,被告交付物品予甲○○等情,亦為證人甲○○、被告供述在案,已如前述,是證人乙○○上開證述附表監聽譯文之目的為毒品交易,交易金額為1500元,由丙○○前往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交付予甲○○等證詞,應屬可信。
4、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附表所示監聽譯文是在講購買水果禮盒的事情,當天與被告見面後,有購得水果禮盒等詞,然查,證人甲○○於本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也是第一次買水果,被告只有交水果禮盒給我,沒有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在公園叫阿花的人給我被告的電話,說可以買水果,比較好、比較便宜;當天買水果的目的是要給住院的親戚,買了8粒水梨,有拿800元給被告;住院的是我舅媽,我不知道我舅舅、舅媽的名字,只知道舅媽開刀住院,不知道詳細原因;我之前都去內惟市場買水果,我家到內惟市場騎機車大約10分鐘等語(見本院影卷二第20-40頁),關於其與被告當天為第一次見面部分,與被告於本院供述:我跟甲○○本來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影卷一第122頁)相符,且附表編號9之監聽譯文中,亦有被告與甲○○談及見面時雙方之特徵等對話,可見被告與甲○○於當日前並未曾見面或交易乙節,應可認定,在此情形下,依附表所示監聽譯文,僅編號1甲○○發送之簡訊中有提及「水果」、「禮盒」等用語,卻無關於所欲購買水果之種類、數量與金額,其與被告前既未曾見面、交易,於通話中全然未提及交易水果種類、金額等,此不僅與一般購買水果禮盒者多會告知預算或詢問價錢之常情有違,也與被告所自稱:之前我有兼職賣水果禮盒,平常不會囤貨,客人跟我下訂,我才跟上游拿貨,客人跟我訂水果禮盒會跟我講金額,這樣我才有辦法跟上游拿水果禮盒等語(見本院影卷第122頁)之交易流程歧異;再者,證人甲○○證稱當天被告只有交付水果禮盒等詞,亦與被告及證人乙○○所供述被告當日有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予甲○○等詞(見本院影卷一第103頁、影偵卷第71頁)有所出入,因此證人甲○○前揭關於當天係要向被告購買水果禮盒,以及被告只有交付水果禮盒等證詞,即非可信,故被告與辯護人辯稱:當天被告是販賣水果禮盒予甲○○等詞,應非可採。
5、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監聽譯文之通話,我是要找被告,結果是乙○○接的,當時我還不認識乙○○等語(見本院影卷二第23、32頁),與附表編號2所示,甲○○撥通乙○○上開所持門號後,直接向乙○○表示要找「阿妹仔」,乙○○隨即將電話交由被告接聽,以及附表編號7、9係由被告與甲○○約定見面地點,附表編號10、11甲○○仍向乙○○表示要找「阿妹仔」,甲○○要乙○○轉達被告約定地點,乙○○亦表示會轉達等通話經過吻合,可見證人甲○○當天為附表所示之通聯目的,是要找被告交易,而其等交易之標的物並非水果禮盒,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證人乙○○前揭證述及附表監聽譯文可佐,前並已敘明證人甲○○此部分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則被告既為證人甲○○交易對象之被告,對於當日所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有所認識;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知道交付予甲○○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所示「禮盒裝的水果」是指毒品安非他命;我有跟甲○○收錢等語(見影警一卷第127頁、影偵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心裡覺得拿給甲○○的東西應該是毒品等詞(見本院影卷一第103頁),其所自白知悉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與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及附表監聽譯文顯示被告為甲○○主要交易對象等情相符,可見被告對於上開毒品交易事宜主觀上亦屬知悉,並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6、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透過友人介紹才知道丙○○,當天是與丙○○第一次見面,當時還不認識被告,當天也沒有去被告橋頭區住處找他,本次交易後約1個多月才有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影卷一第20-40頁);又查,依附表所示監聽譯文,甲○○撥打被乙○○持用之手機,向乙○○表明通話之對象為丙○○,亦與丙○○對話約定見面交易地點,且於附表編號10、11之對話中,甲○○都是要乙○○向被告轉達見面地點,談話間亦無提及彼此原已認識之用語或稱呼,與證人甲○○上開證稱當時只知道丙○○,不認識乙○○等詞吻合,可見,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至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於當天中午先至其住處談妥交易毒品事宜,並交付購毒款項等詞,與附表監聽譯文與證人甲○○之證述有異,應非可採;再者,證人甲○○證稱:當天與被告見面後,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等詞(見本院影卷二第31頁),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事後有把販毒所得交給我等語相符(見影警一卷第110頁),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當天我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並收取現金等語(見影警一卷第127頁、影偵卷第39頁)一致,因此證人乙○○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有向甲○○收取販毒款項之供述內容,與前開各項證據互核大致相符,應較為可信,從而,被告知悉上開販賣毒品之原由,不僅為交付毒品之行為,並且有收取甲○○購買毒品之款項。
7、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不知交付之物為毒品,乙○○亦為相同之證詞;警、偵中之自白,係擔心遭羈押所為之陳述,警詢陳述與事實不符;販賣毒品部分,僅有共犯乙○○之自白等詞置辯,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我拿給被告要交予甲○○的毒品用夾鏈袋包起來之外,外層還有用衛生紙包住,從外觀看不出來是甚麼,被告不知道那包是甚麼東西等語,然甲○○當天與被告、乙○○為附表所示之通聯,其目的係要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出面販賣予甲○○,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知悉所交付予甲○○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等語,應非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可知販毒罪責之深重,若非參與其事,豈會輕言自白,且被告對於警詢、偵查自白之原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係辯稱:因警方拿甲○○的筆錄給我看,要我照著念,偵查時岡山分局的警察站在我旁邊,我怕如果翻供警察會找我麻煩等語(見本院影一卷第103頁),此與證人甲○○警詢時僅證述當日只是購買水果禮盒等詞不符,且與其本院審理時所辯因擔心遭羈押才自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前後不一,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顯為卸責之詞。此外,補強證據,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關於上開販賣毒品之情節,除共犯乙○○之自白外,依證人甲○○之證述、附表之監聽譯文,以及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等,已足以補強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因此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共犯乙○○之自白,亦非可採。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從而被告對於本件所交付予甲○○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已有知悉,並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價金等節,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明知上開販賣毒品情事,猶出於為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並與乙○○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8、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給甲○○,確有向其收取價金,足認均為有償交易,共犯乙○○亦坦承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交付,以及被告與甲○○事前並不認識,而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上開毒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9、另起訴書記載本次毒品交易經過為甲○○於106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先至乙○○上開住處,約定要購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丙○○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官校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情,查甲○○係與被告見面後,始交付購毒款項等情,已認定如前,且起訴書上開所載交易毒品之時間為當日下午1時47分許及交易地點為海軍官校等,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通話內容、最後通話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47分許等有所出入,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並此敘明。
(二)施用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分等附卷可依(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088900號影卷第30-33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8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乙○○就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有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其販賣毒品之對價,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兼衡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才藝老師,須扶養父親,及其本人與家人之身心狀況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又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為共犯乙○○所有,然共犯乙○○,前為本件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供其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先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判處罪刑,及宣告沒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在案,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既為被告與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聯絡販毒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本件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已交付予乙○○,歸乙○○取得,如前所述,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亦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通訊監察譯文 │ │號│(本院影卷一第170-172頁) │ ├─┼────────────────────────┤ │1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A←B) │ │ │<簡訊內容> OK,但禮盒裝的水果量要夠可以嗎,能不 │ │ │能現在,因為我想吃吃看有沒有阿花說的如此好吃囗味│ │ │又甜香,所以想見視看看,現在可以嗎,我在內惟,回│ │ │覆一下, │ ├─┼────────────────────────┤ │2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1時59分許,A←B) │ │ │A:喂(男聲) │ │ │B:喂 │ │ │A:喂,嘿(男聲) │ │ │B:那個,阿妹仔有在嘛 │ │ │A:有,等一下,麻煩一下(男聲) │ │ │C:喂(女聲,丙○○) │ │ │B:喂 │ │ │C:嘿(女聲,丙○○) │ │ │B:我有傳簡訊過去,你看一下 │ │ │C:齁好好好好好(女聲,丙○○) │ │ │B:要給我回一下 │ ├─┼────────────────────────┤ │3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A→B) │ │ │<簡訊內容> 好,你等ㄨㄛ半小時 │ ├─┼────────────────────────┤ │4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2時5分許,A←B) │ │ │<簡訊內容>好,妳到達內惟國泰市場靠近九如橋三個紅│ │ │綠燈有一家77超商,你到達後打手機給我,我就隨到,│ │ │好嗎, │ ├─┼────────────────────────┤ │5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2時5分許,A→B) │ │ │<簡訊內容> 恩好 │ ├─┼────────────────────────┤ │6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2時6分許,A←B) │ │ │<簡訊內容> 等妳 │ ├─┼────────────────────────┤ │7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5分許,A←B) │ │ │A:喂,你等我一下,我出去(女聲,丙○○) │ │ │B:剛要出來而已 │ │ │A:嘿,剛要出來而已,好好好好好(女聲,丙○○) │ │ │B:好 │ ├─┼────────────────────────┤ │8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A→B) │ │ │<簡訊內容>你騎來軍校路的麥當勞好嗎?現在 │ ├─┼────────────────────────┤ │9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A←B) │ │ │A:喂 │ │ │B:阿妹仔,乾脆約在軍校路中山堂電影院,中山堂電影│ │ │院你知道嗎四海一家 │ │ │A:我不知道內,那是什麼路跟什麼路,阿不然後面一點│ │ │的大馬路口加油站那裡,軍校路那邊 │ │ │B:你一直騎來 │ │ │A:802醫院好嗎 │ │ │B:802喔,阿不然海軍啦,海軍好嗎,海軍的大門,喂 │ │ │A:喂 │ │ │B:聽到沒 │ │ │A:有 │ │ │B:海軍的大門 │ │ │A:是不是802旁邊 │ │ │B:就是你說的802再過來一點,兵啊放假那邊 │ │ │A:對對對 │ │ │B:大門,很多車出出入入 │ │ │A:對對對我知道 │ │ │B:來那裡 │ │ │A:好好好我現在 │ │ │B:我騎黑色的50阿,我穿黑衣黑褲 │ │ │A:好好好 │ │ │B:那你穿什麼 │ │ │A:我有帶一個小孩 │ │ │B:好 │ │ │A:好 │ │ │B:你幾分會到 │ │ │A:你現在馬上出來 │ │ │B:你大概要幾分,我要20分鐘,差不多15分到20分 │ │ │A:這樣差不多好好好好好 │ │ │B:好 │ │ │(以上A均為女聲,丙○○) │ ├─┼────────────────────────┤ │10│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A←B) │ │ │A:喂 │ │ │B:嘿 │ │ │A:喂 │ │ │B:阿妹仔有在嘛 │ │ │A:她出去了,802那邊 │ │ │B:海總這邊 │ │ │A:海總喔,她過去了,她過去一下了喔 │ │ │B:但是我沒看到他 │ │ │A:我打電話問她看看好不好 │ │ │B:你說我現在在這邊等,我人現在在這邊等 │ │ │A:好好好好 │ │ │B:麻煩一下 │ │ │A:不會 │ │ │(以上A均為男聲) │ ├─┼────────────────────────┤ │11│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A→B) │ │ │A:喂,她要到了 │ │ │B:你跟她講這條叫做世運大道,軍校路跟世運大道 │ │ │A:校軍路,軍校路喔 │ │ │B:軍校路跟世運大道 │ │ │A:好 │ │ │B:進去就兵營,兵營都放假,都從這裡帶出來 │ │ │A:好好,我跟她講 │ │ │B:好麻煩一下 │ │ │A:不會 │ │ │(以上A均為男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