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強
- 選任辯護人
- 江大寧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6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106年度偵字第8632號、106年度偵字第8633號、106年度偵字第8635號、106年度偵字第11894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志強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壹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洪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另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及販賣次數均非輕微,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執行羈押,另於107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案雖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3日定期宣判,然本案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院綜合上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併認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亦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