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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薛博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被告
上訴人
劉永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送達被告即上訴人後,經被告即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被告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上訴理由俟辯護人閱卷後再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據以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裁定命被告即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3日送達上址戶籍地而由被告即上訴人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及前揭裁定在卷可憑,而被告即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於同年10月13日(含加計在途期間共5日)屆滿猶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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