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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梁凱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禮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禮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鄭禮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5、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禮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禮均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42、44頁),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E10524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5246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4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共4 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 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6 案),末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7 案)。前開第1-6 案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與第7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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