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千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千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陳千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2 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9樓之5 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47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復經警於同日13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陳千惠之住所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千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 頁、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75、83、85頁),又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3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4頁、警卷第3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該上手姓名年籍詳卷),並另案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8 月2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5133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8 頁),爰就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白色粉末4 包、白色晶體2 包等物,被告雖稱係施用剩餘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前開毒品均未送驗,且綜觀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前開扣得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又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