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禮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禮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鄭禮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期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1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煙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鄭禮均因另涉侵占案件,於105 年12月21日為警通知至警局說明,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禮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2、63頁),又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19時3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 年5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4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416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8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