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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皇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21、92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皇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沈皇頡明知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內無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公夢麟」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4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翌(7 )日中午12時25分許沈皇頡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前揭旅店610 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且起訴繫屬本院時(106 年11月13日)其戶籍設於桃園市○○區○○○○○村000 號4 樓,更係在本案繫屬「後」之106 年11月15日方始因另案入本院轄區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服刑,然因其偵查中先後陳報之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1 」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於其本件被訴犯行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過程影片之翻拍照片附卷足佐,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呈該等編號所對應「備註」欄所示情形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 年確定,前揭3 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5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及6 月,並與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9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 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8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前述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應論以累犯等語。惟其上述假釋嗣後實已遭撤銷而餘殘刑待執行,且前揭第一、二案於被告101 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前亦未有已執行完畢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即難認被告本件犯行符合累犯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於94年間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復於本案遭查獲前之106 年間二度因相同案由遭查獲,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國家針對槍彈之管制禁令置若罔聞;惟念其針對被訴犯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酌渠非法持有子彈數量(4 顆)及期間(未及1 日),且子彈種類為制式子彈之情;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5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以觀應予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子彈共計4顆經送鑑定結果如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一節,業如前述,是編號1 所示物品即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 之子彈1 顆業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同表其餘扣案物品客觀上無從憑認與被告被訴本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相關,復經其所涉販賣毒品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48、6202、6417號)列為證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果與本案相關,爰併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1   │制式子彈                │叁顆  │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
├──┼────────────┼───┤,採樣其中編號2 進行試│
│2   │制式子彈                │壹顆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3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壹支  │                      │
│    │號000000000000000 、3524│      │                      │
│    │00000000000 號,含097739│      │                      │
│    │7443門號SIM 卡壹張)    │      │                      │
├──┼────────────┼───┼───────────┤
│4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序│壹支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5   │行動電話(廠牌:iNO ,序│壹支  │                      │
│    │號000000000000000 、3557│      │                      │
│    │00000000000 號,含097034│      │                      │
│    │2870門號SIM 卡壹張)    │      │                      │
├──┼────────────┼───┼───────────┤
│6   │行動電話(廠牌:BENQ,序│壹支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7   │行動電話(廠牌:NOKIA ,│壹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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