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9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維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維華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至22日間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旁空地,見陳金皇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訴稱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停放於該處且車上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陳金皇未在場而不知抗拒之際,發動該車駛離現場以竊取得手,嗣經警於104 年12月13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旁北極宮廣場,發現該小貨車,復經劉維華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於105 年3 月9 日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維華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570569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反面、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07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0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3頁、第106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1號卷(下稱院卷)第7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金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告友人李進貴證述可稽【見警卷第8 頁反面、偵二卷第47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地點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審易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另案為警詢問時,於員警尚未發覺被告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年2 月2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01234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所竊之物經被害人陳金皇指訴價值約6 萬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上揭自用小貨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陳金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