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吉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10月、6 月、3 月、4 月、5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4 月、5 月、7 月、3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而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9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某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23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多次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更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