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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梁凱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577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以自製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林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得手,用以供己代步並搭載友人使用,而於油料用盡後,即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嗣因林00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10月15日,在上開棄置地點查獲前開貨車(已發還林00之妻余00),並於車上扣得江家宏友人陳00、李00吸食完畢所遺留之菸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陳00、李00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00於警詢、證人陳00、李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林00部分見警一卷第18-20 頁;陳00部分見警一卷第5-10頁、偵一卷第41-45 頁;李00部分見警二卷第3-4 頁、偵三卷第18-19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9日刑生字第105090034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 日刑生字第105090104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24-30 、32頁、警二卷第18頁、偵二卷第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818 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竟不知警惕、悔改,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代步之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家宏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林00之妻余00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林00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2、19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前開貨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竊得前開貨車僅使用數日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占有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時間實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認無庸沒收。又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未扣案鑰匙1 支,因被告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0頁)又無證據可證明尚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1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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