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光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光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光亮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交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 年3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光亮與邱聖招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亦為鄰居關係,范光亮於105年12月9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酒後因細故與邱聖招發生爭執,范光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握拳方式毆打邱聖招之臉部、頭部,並以手抓邱聖招撞擊牆壁,致邱聖招因而受有顏面部、頭部、軀幹與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光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聖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與告訴人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即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欠缺法紀觀念,所為應予責難;雖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暨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及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