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交簡字第8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80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光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光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光亮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由上開海產店出發,往金門縣金寧鄉安岐48號之2 租屋處方向行駛。嗣行經金寧鄉瓊安路山灶前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范光亮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下午7 時9 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光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詎猶不知悔改,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61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第4 度犯下相同酒駕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 頁) ,暨所幸其為警查獲前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為自用小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