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1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交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六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酒醉駕駛案;⑵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之酒醉程度;⑶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幸未肇事;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