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秋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秋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跟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秋月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3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乙00之住處前,見乙00家人所有之高跟鞋1 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高跟鞋(價值約新臺幣1,300 元),得手後即換穿該雙高跟鞋徒步離去。嗣乙00於同日9 時發現失竊,並調取監視器畫面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秋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二卷第20頁、本院卷第2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 頁、偵一卷第13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潔身自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數額,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二卷第4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等條文,另於 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取之高跟鞋1 雙,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00,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