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40
號、第5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4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陳秀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壹支、LG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陳秀珠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廖○桃等人所有之財物得逞(行竊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行竊物品及價值,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廖○桃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桃、管○○香、林○忠、林○伊、黃○滿、李○明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6 、9 至13、15至19、21至24頁;警二卷第4 至9 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機車照片、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6至32頁;警二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易緝字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假釋中,即103 年4 月6 日另涉犯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緝字1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次竊盜犯行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告既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可能,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不宜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警一卷第1 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現金與附表編號1 、3 、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屬被告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 、2 、4 、5 被告所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駕照、行照、支票等物,均可申請作廢、補發;附表編號2 、4 之印章、鑰匙等物及附表編號1至6 之背包、提包等物,本身均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等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時間 │竊盜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宣告罪刑 │沒收 │ │號│ │ │ │ │ │ ├─┼─────┼──────┼────────────┼────────┼───────┤ │1 │103年7月29│高雄市左營區│黃陳秀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黃陳秀珠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日5時58分 │○○街00巷00│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新臺幣伍萬陸│ │即│許 │號 │號),於左列地點,謊稱購│,如易科罰金,以│仟元、三星廠牌│ │起│ │ │買早餐,趁廖○桃未及注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動電話壹支,│ │訴│ │ │之際,徒手竊取廖○桃所有│壹日。 │均沒收之,於全│ │書│ │ │藍色牛仔手提袋1 個及上開│ │部或一部不能沒│ │附│ │ │置於包內之物品三星廠牌行│ │收或不宜執行沒│ │表│ │ │動電話1 支(價值2,000 元│ │收時,追徵其價│ │編│ │ │)、現金56,000元、身分證│ │額。 │ │號│ │ │、郵局提款卡、健保卡、機│ │ │ │5 │ │ │車駕照及行照各1 張,得手│ │ │ │︶│ │ │後,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其│ │ │ │ │ │ │餘物品均丟棄。 │ │ │ ├─┼─────┼──────┼────────────┼────────┼───────┤ │2 │103年8月23│高雄市左營區│黃陳秀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黃陳秀珠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日5時40分 │○○街00巷00│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新臺幣壹萬肆│ │即│許 │號00樓 │號),於左列地點,謊稱購│,如易科罰金,以│仟元,沒收之,│ │起│ │ │買冷凍饅頭,趁管○○香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於全部或一部不│ │訴│ │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管徐│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 │ │桂香所有深灰色皮包1 個及│ │行沒收時,追徵│ │附│ │ │上開置於包內之物品身分證│ │其價額。 │ │表│ │ │、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 │ │ │編│ │ │各1 張、印章1 個、鑰匙1 │ │ │ │號│ │ │串、現金14,000元,得手後│ │ │ │6 │ │ │,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其餘│ │ │ │︶│ │ │物品均丟棄。 │ │ │ ├─┼─────┼──────┼────────────┼────────┼───────┤ │3 │103年11月8│高雄市左營區│黃陳秀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黃陳秀珠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日4時20分 │○○路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新臺幣柒萬參│ │即│許 │ │號),於左列地點,謊稱購│,如易科罰金,以│仟元、粉紅色行│ │起│ │ │買高麗菜,趁林○忠未及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動電話壹支,均│ │訴│ │ │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忠所│壹日。 │沒收之,於全部│ │書│ │ │有黑色斜背包1 個及上開置│ │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 │ │於包內之物品粉紅色行動電│ │或不宜執行沒收│ │表│ │ │話1 支、現金73,000元,得│ │時,追徵其價額│ │編│ │ │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 │ │號│ │ │其餘物品均丟棄。 │ │ │ │1 │ │ │ │ │ │ │︶│ │ │ │ │ │ ├─┼─────┼──────┼────────────┼────────┼───────┤ │4 │104年7月17│高雄市左營區│黃陳秀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黃陳秀珠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日5時0分許│○○路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新臺幣貳萬參│ │即│ │起訴書誤載為│號),於左列地點,謊稱購│,如易科罰金,以│仟肆佰元,沒收│ │起│ │00號) │買貢丸,趁林○伊未及注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於全部或一│ │訴│ │ │之際,徒手竊取林○伊所有│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 │書│ │ │咖啡色側背包1 個(起訴書│ │宜執行沒收時,│ │附│ │ │誤載為黑色)及上開置於包│ │追徵其價額。 │ │表│ │ │內之物品支票1 張(已掛失│ │ │ │編│ │ │)、現金23,400元、葉竹發│ │ │ │號│ │ │與葉○吉所有之身分證各1 │ │ │ │2 │ │ │張及印章各1 個,得手後,│ │ │ │︶│ │ │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其餘物│ │ │ │ │ │ │品均丟棄。 │ │ │ ├─┼─────┼──────┼────────────┼────────┼───────┤ │5 │104年10月 │高雄市左營區│黃陳秀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黃陳秀珠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21日10時0 │○○路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新臺幣捌萬伍│ │即│分許 │ │號),於左列地點,謊稱購│,如易科罰金,以│仟伍佰元、行動│ │起│ │ │買魚貨,趁黃○滿未及注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電話壹支,均沒│ │訴│ │ │之際,徒手竊取黃○滿所有│壹日。 │收之,於全部或│ │書│ │ │黑色斜背包1 個及上開置於│ │一部不能沒收或│ │附│ │ │包內之物品現金85,500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 │ │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及健│ │,追徵其價額。│ │編│ │ │保卡各1 張,得手後,現金│ │ │ │號│ │ │供己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均│ │ │ │3 │ │ │丟棄。 │ │ │ │︶│ │ │ │ │ │ ├─┼─────┼──────┼────────────┼────────┼───────┤ │6 │105年1月13│高雄市左營區│黃陳秀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黃陳秀珠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日5時40分 │○○路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新臺幣陸仟伍│ │即│許 │ │號)於左列地點,謊稱購買│,如易科罰金,以│佰元、LG廠牌紅│ │起│ │ │早餐,趁李○明未及注意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色行動電話壹支│ │訴│ │ │際,徒手竊取李○明所有花│壹日。 │,均沒收之,於│ │書│ │ │色手提包1 個及上開置於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 │ │內之物品LG廠牌紅色行動電│ │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 │ │話1 支、現金6,500 元,得│ │沒收時,追徵其│ │編│ │ │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價額。 │ │號│ │ │花色手提包1 個則丟棄。 │ │ │ │4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