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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40

號、第5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4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陳秀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壹支、LG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陳秀珠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廖○桃等人所有之財物得逞(行竊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行竊物品及價值,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廖○桃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桃、管○○香、林○忠、林○伊、黃○滿、李○明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6 、9 至13、15至19、21至24頁;警二卷第4 至9 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機車照片、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6至32頁;警二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易緝字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假釋中,即103 年4 月6 日另涉犯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緝字1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次竊盜犯行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告既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可能,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不宜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警一卷第1 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現金與附表編號1 、3 、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屬被告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 、2 、4 、5 被告所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駕照、行照、支票等物,均可申請作廢、補發;附表編號2 、4 之印章、鑰匙等物及附表編號1至6 之背包、提包等物,本身均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等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時間      │竊盜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宣告罪刑        │沒收          │
│號│          │            │                        │                │              │
├─┼─────┼──────┼────────────┼────────┼───────┤
│1 │103年7月29│高雄市左營區│黃陳秀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黃陳秀珠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日5時58分 │○○街00巷00│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新臺幣伍萬陸│
│即│許        │號          │號),於左列地點,謊稱購│,如易科罰金,以│仟元、三星廠牌│
│起│          │            │買早餐,趁廖○桃未及注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動電話壹支,│
│訴│          │            │之際,徒手竊取廖○桃所有│壹日。          │均沒收之,於全│
│書│          │            │藍色牛仔手提袋1 個及上開│                │部或一部不能沒│
│附│          │            │置於包內之物品三星廠牌行│                │收或不宜執行沒│
│表│          │            │動電話1 支(價值2,000 元│                │收時,追徵其價│
│編│          │            │)、現金56,000元、身分證│                │額。          │
│號│          │            │、郵局提款卡、健保卡、機│                │              │
│5 │          │            │車駕照及行照各1 張,得手│                │              │
│︶│          │            │後,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其│                │              │
│  │          │            │餘物品均丟棄。          │                │              │
├─┼─────┼──────┼────────────┼────────┼───────┤
│2 │103年8月23│高雄市左營區│黃陳秀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黃陳秀珠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日5時40分 │○○街00巷00│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新臺幣壹萬肆│
│即│許        │號00樓      │號),於左列地點,謊稱購│,如易科罰金,以│仟元,沒收之,│
│起│          │            │買冷凍饅頭,趁管○○香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於全部或一部不│
│訴│          │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管徐│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          │            │桂香所有深灰色皮包1 個及│                │行沒收時,追徵│
│附│          │            │上開置於包內之物品身分證│                │其價額。      │
│表│          │            │、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                │              │
│編│          │            │各1 張、印章1 個、鑰匙1 │                │              │
│號│          │            │串、現金14,000元,得手後│                │              │
│6 │          │            │,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其餘│                │              │
│︶│          │            │物品均丟棄。            │                │              │
├─┼─────┼──────┼────────────┼────────┼───────┤
│3 │103年11月8│高雄市左營區│黃陳秀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黃陳秀珠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日4時20分 │○○路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新臺幣柒萬參│
│即│許        │            │號),於左列地點,謊稱購│,如易科罰金,以│仟元、粉紅色行│
│起│          │            │買高麗菜,趁林○忠未及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動電話壹支,均│
│訴│          │            │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忠所│壹日。          │沒收之,於全部│
│書│          │            │有黑色斜背包1 個及上開置│                │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          │            │於包內之物品粉紅色行動電│                │或不宜執行沒收│
│表│          │            │話1 支、現金73,000元,得│                │時,追徵其價額│
│編│          │            │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            │
│號│          │            │其餘物品均丟棄。        │                │              │
│1 │          │            │                        │                │              │
│︶│          │            │                        │                │              │
├─┼─────┼──────┼────────────┼────────┼───────┤
│4 │104年7月17│高雄市左營區│黃陳秀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黃陳秀珠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日5時0分許│○○路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新臺幣貳萬參│
│即│          │起訴書誤載為│號),於左列地點,謊稱購│,如易科罰金,以│仟肆佰元,沒收│
│起│          │00號)      │買貢丸,趁林○伊未及注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於全部或一│
│訴│          │            │之際,徒手竊取林○伊所有│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
│書│          │            │咖啡色側背包1 個(起訴書│                │宜執行沒收時,│
│附│          │            │誤載為黑色)及上開置於包│                │追徵其價額。  │
│表│          │            │內之物品支票1 張(已掛失│                │              │
│編│          │            │)、現金23,400元、葉竹發│                │              │
│號│          │            │與葉○吉所有之身分證各1 │                │              │
│2 │          │            │張及印章各1 個,得手後,│                │              │
│︶│          │            │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其餘物│                │              │
│  │          │            │品均丟棄。              │                │              │
├─┼─────┼──────┼────────────┼────────┼───────┤
│5 │104年10月 │高雄市左營區│黃陳秀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黃陳秀珠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21日10時0 │○○路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新臺幣捌萬伍│
│即│分許      │            │號),於左列地點,謊稱購│,如易科罰金,以│仟伍佰元、行動│
│起│          │            │買魚貨,趁黃○滿未及注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電話壹支,均沒│
│訴│          │            │之際,徒手竊取黃○滿所有│壹日。          │收之,於全部或│
│書│          │            │黑色斜背包1 個及上開置於│                │一部不能沒收或│
│附│          │            │包內之物品現金85,500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          │            │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及健│                │,追徵其價額。│
│編│          │            │保卡各1 張,得手後,現金│                │              │
│號│          │            │供己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均│                │              │
│3 │          │            │丟棄。                  │                │              │
│︶│          │            │                        │                │              │
├─┼─────┼──────┼────────────┼────────┼───────┤
│6 │105年1月13│高雄市左營區│黃陳秀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黃陳秀珠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日5時40分 │○○路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新臺幣陸仟伍│
│即│許        │            │號)於左列地點,謊稱購買│,如易科罰金,以│佰元、LG廠牌紅│
│起│          │            │早餐,趁李○明未及注意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色行動電話壹支│
│訴│          │            │際,徒手竊取李○明所有花│壹日。          │,均沒收之,於│
│書│          │            │色手提包1 個及上開置於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          │            │內之物品LG廠牌紅色行動電│                │沒收或不宜執行│
│表│          │            │話1 支、現金6,500 元,得│                │沒收時,追徵其│
│編│          │            │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價額。        │
│號│          │            │花色手提包1 個則丟棄。  │                │              │
│4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