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玖零陸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忠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旁路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月15日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員警實施路檢盤查時,陳文忠將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906 公克,檢驗後淨重0.902 公克)及吸食器1 支丟棄至地,為警發現當場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仁武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000-000 號;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結晶體1 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中和醫院106 年3 月2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存卷可佐,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 次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37號、98年度易緝字第121 號、98年度審簡字第3910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99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5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扣案之結晶體1 包,經送請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906 公克,驗後淨重0.902 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 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