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靜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靜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靜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犯罪日期│105年7月12日 │104年11月12日 │ ├────┼────────┼────────┤ │偵查 (自│高雄地檢105年度 │橋頭地檢106年度 │ │訴)機關 │偵字第18036號 │撤緩毒偵字第6號 │ │年度案號│ │ │ ├─┬──┼────────┼────────┤ │最│法院│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 │ │ │ │ │ │後├──┼────────┼────────┤ │ │案號│105年度簡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434│ │事│ │4550 號 │號 │ │ ├──┼────────┼────────┤ │實│判決│106年2月18日 │106年3月2日 │ │ │ │ │ │ │審│日期│ │ │ ├─┼──┼────────┼────────┤ │ │法院│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 │確│ │ │ │ │ ├──┼────────┼────────┤ │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434│ │ │ │4550 號 │號 │ │判├──┼────────┼────────┤ │ │判決│106年3月21日 │106年4月5日 │ │決│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是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6年度 │橋頭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3422號 │執字第294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