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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濬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濬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濬綺因犯詐欺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業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均係詐欺案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等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2 罪,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所受宣告刑均在6 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9年9 月20日起至102 年1 │
│          │11月28日止              │月30日止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最後│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  │106 年度原簡字第11號    │
│事實├──┼────────────┼────────────┤
│審  │判決│103 年2 月13日          │106 年7 月28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確定│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  │106 年度原簡字第11號    │
│判決├──┼────────────┼────────────┤
│    │判決│103 年6 月6 日          │106 年8 月15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      註│已於103 年9 月23日易科罰│得易科罰金              │
│          │金執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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