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文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文道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道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6年11月6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5年9月13日)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2月(即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詐欺 │有期徒刑│103年9月5日 │高雄高分│105年09月 │高雄高分│105年09月 │ │ │取財 │1年 │至103年9月27│院105年 │13日 │院105年 │13日 │ │ │ │ │日間之上旬、│度上易字│ │度上易字│ │ │ │ │ │中旬及下旬某│第380號 │ │第380號 │ │ │ │ │ │日 │ │ │ │ │ ├─┼───┼────┼──────┼────┼─────┼────┼─────┤ │2 │詐欺 │有期徒刑│105年3月3日 │高雄高分│106年08月 │高雄高分│106年08月 │ │ │取財 │8月 │至105年3月7 │院106年 │15日 │院106年 │15日 │ │ │ │ │日 │度上易字│ │度上易字│ │ │ │ │ │ │第443號 │ │第443號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105年3月5日 │本院106 │106年08月 │本院106 │106年08月 │ │ │ │6月,如 │12時許 │年度簡上│23日 │年度簡上│23日 │ │ │ │易科罰金│ │字第100 │ │字第100 │ │ │ │ │,以新臺│ │號 │ │號 │ │ │ │ │幣1,000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