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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坤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聲字第8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坤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坤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聲請書漏 │折算1日。(聲請書漏 │
│                │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部分)              │部分)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5日         │105年9月5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5年度毒偵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43號          │字第681號           │
├───┬────┼──────────┼──────────┤
│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19號  │106年度簡字第1666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3月2日         │106年7月28日        │
├───┼────┼──────────┼──────────┤
│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19號  │106年度簡字第1666號 │
│      │        │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4月5日         │106年8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 │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2232號            │第5115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8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