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坤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聲字第8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坤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坤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聲請書漏 │折算1日。(聲請書漏 │ │ │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部分) │部分)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5日 │105年9月5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5年度毒偵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43號 │字第681號 │ ├───┬────┼──────────┼──────────┤ │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19號 │106年度簡字第1666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3月2日 │106年7月28日 │ ├───┼────┼──────────┼──────────┤ │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19號 │106年度簡字第1666號 │ │ │ │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4月5日 │106年8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 │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2232號 │第511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