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
- 聲請人
- 王松玉
- 代理人
- 洪條根律師
- 代理人
- 李玉雯律師
- 被告
- 李婕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婕妤(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月1 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美容坊,以亟需款項清償高利貸及支付子女學費、互助會錢為由,向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松玉(下稱告訴人)借貸款項,並簽發借據以為擔保,利用告訴人之心智缺陷以致同意借款,總計借貸16次,共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嗣於105年2月,聲請人因被告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原偵查結果認聲請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評估後借款,然聲請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不具常人應有之智能,被告利用聲請人辨識能力不足而詐取財物,係觸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原偵查結果未慮及此,自有違誤。再議結果無視告訴人所提之證據,妄斷告訴人無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亦屬違誤。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松玉告訴被告李婕妤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303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50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年5月4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以法院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作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是交付審判審查範圍自應以原告訴範圍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所稱「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之情形,為避免法院僭越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職權,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另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未達起訴門檻,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固提出其殘障證明及啟能訓練中心網頁介紹資料,以證明其屬於中度智能障礙,成年後之心裡年齡介於6 歲至未滿9 歲間,最高到小學中低年級之心智年齡,而屬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云云,然觀告訴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係屬於「第3類」、「第7類」(偵卷第17頁)即「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與「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此有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附卷可查,是依該身心障礙證明所示,被告之身心障礙係屬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及肢體障礙,並非涉及精神或心智障礙,自難憑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認定其有何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
㈡況對於本案借款予被告之原因,告訴人於偵查陳稱:她(即被告)有四個小孩,還有雙親、一個好吃懶做的哥哥,都要她負擔,她經濟狀況不好,因為她都就哭、跪著求我,讓我心軟,她們兩個(即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永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看起來很老實,而且她們都有苦衷,我就盡量幫她們把高利貸還完,否則她們真的會被高利貸壓死等語,且被告向告訴人借取現金之時,亦有書立借據予告訴人作為證明,此有告訴人提供之借據影本15紙附卷可徵(偵卷第18至30頁反面),更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經濟窘迫,基於幫告被告之動機,評估自身能力並立下書面資料為憑後借款,則從其借款流程觀之,尚未見被告有何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
㈢另告訴人主張,檢察官未傳喚其母王許金春,亦未經醫學鑑定,遽認告訴人無心智缺陷,調查證據顯有不周云云。然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上「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已如上述,退步言之,縱認檢察官於本案果有調查不周之情事,亦無從由本院發回檢察官續為偵查,本案卷內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告訴人有何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已如上述,自不能以檢察官有何調查證據不足之情事,而認定本件已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得做為本院發動交付審判之基準。
㈣循上所述,告訴人固另主張其貸款與被告達16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為15次(即漏為審酌105年9月5 日該次犯行),自屬違誤云云,然本案既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而犯準詐欺罪之情事,原處分理由縱漏為審酌上開之詐欺犯行,亦對本案是否應裁定交付審判之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