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悟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悟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悟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 月15日戒治完畢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5 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原起訴意旨誤載為72、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5 年6月5 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金龍歡樂館」306 包廂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蔡悟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2 號卷(下稱訴卷)第86頁反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6 月5 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何尿液會呈現毒品的陽性反應。我於採尿當日13、14時許起與友人黃歆惠、張丁仁一同在高雄市○○區○○街00號「金龍歡樂館」306 包廂內,期間黃歆惠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因此吸到二手煙霧。又我在採尿前曾至小港醫院就醫,經醫師開立抗癲癇藥物,亦可能因此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5 日23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249 )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岡105G249 )各1 紙附卷可參〔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16887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 、7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卷第25頁),自堪予以認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 .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進行確認,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見訴卷第33頁反面)。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件所採集的尿液,是我所親自排放等語(見警卷第4 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素之干擾,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該檢驗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自可排除偽陽性。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 天、嗎啡2-4 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揭示明確(見訴卷第33頁)。是被告於105 年6 月5 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檢驗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查:
1.黃歆惠、張丁仁與被告一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而黃歆惠於105 年6 月5 日20、21時許在前開包廂內先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乙情,業據證人黃歆惠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訴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88頁及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1 月1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099100號函檢附黃歆惠之尿液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6至18頁);黃歆惠並因上揭施用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7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上揭裁定可佐(見訴卷第28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再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 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毒品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毒品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參(見訴卷第78頁)。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之結果,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995 、16370ng/mL,而黃歆惠之尿液檢體,經以相同方式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470、15260ng/mL,有2 人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黃歆惠尿液檢體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上揭尿液檢體,顯非是誤吸黃歆惠二手煙所致。參以黃歆惠所述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乃係直接以口含著摻入海洛因之香菸尾端、以口鼻密接貼合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開口,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溢漏之煙霧甚少,衡情應不可能造成大量煙霧瀰漫,而使共處該密閉空間之被告,無意間吸入二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而遭檢驗出有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依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等規定,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須先以免疫學分析方法為初步檢驗,而檢驗結果係尿液檢體中之鴉片類藥物、安非他命類藥物或其等代謝物濃度達5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而初步檢驗判定為陽性者,須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係尿液檢體中之嗎啡濃度達300ng/mL,方會判定為海洛因陽性;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以上、安非他命濃度亦達100ng/mL以上,方會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若初步檢驗、確認檢驗之尿液檢體濃度未達前述標準者,則均應判定為陰性。而上述判定標準之制定,係為避免受檢驗人、採集人、檢驗人或儀器等因素而導致判讀錯誤(例如:受檢驗人因與吸食毒品之人接觸,或同時處於密室中,因吸入二手煙之緣故,導致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採集檢驗時,未事先清洗容器、未採取嚴格之作業程序,導致應檢驗之尿液混入他人殘餘之尿液;儀器未予以定時保養清洗而導致判讀錯誤等),以求慎重。可見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已預先排除受檢驗人因與吸食毒品之人同處一室,導致其產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之情形。本件被告接受採尿檢驗之結果,其尿液檢體非但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且觀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體之嗎啡濃度達68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370ng/mL,而安非他命濃度則達995ng/mL,已逾前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判定為陽性之標準,足見被告應係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直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因與黃歆惠共處一室,以致誤吸黃歆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煙霧。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毫無足採。
3.被告於採尿時間前之105 年1 月8 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4 月29日雖因腦部疾患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求醫治療,然該醫院所開立之防癲癇、降血壓藥物代謝後,均不會產生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或相關類似物乙情,經該醫院於106 年2 月20日函覆本院明確,有傳真回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77頁),已足認縱被告服用該醫療院所開立之藥物,亦與其尿液中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事無關。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再斟酌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國中畢業、目前為油漆工、收入不定(見訴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宣告之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俟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