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勝雄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79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 106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許勝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俗稱K 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重量、價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高璟漢,共2 次。其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昱傑。嗣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下午7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356 號搜索票,至許勝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吸食器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本案卷內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許勝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稍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高璟漢、盧昱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及其嗣後各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住處及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之「瑞仔檳榔攤」等處,與證人高璟漢見面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陳述均非事實,因為當時伊怕被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所以伊才坦承有販賣毒品,事實上伊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28、29頁) 。經查:
一、被告許勝雄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稍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高璟漢、盧昱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各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高璟漢見面;及本案卷內所附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確分別為其與證人高璟漢、盧昱傑所持用行動電話間之通聯內容;而證人高璟漢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稍前,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目的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33、34頁),核與證人高璟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 ,並有被告與證人高璟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盧昱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高璟漢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背面、第1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高璟漢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打電話要跟被告購買毒品,但因為被告身上沒有毒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其中有1 次伊有與被告一起合資去買毒品,被告有帶伊去1 個不知名的路購買毒品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正面) ;然參之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106 年2 月1 日伊與被告電話聯絡後,伊有帶錢去被告住處,但被告身上沒有毒品,所以伊當日並沒有跟被告買毒品;另外於106 年2 月3 日伊與被告電話聯絡後,伊有去檳榔攤與被告見面,但當天伊身上帶的錢不夠,所以沒有跟被告買毒品,且被告身上也沒有毒品,後來伊再與被告見面時,伊有提議說要不然一起出錢去買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 ;由上可見證人高璟漢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合資購買毒品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證人高璟漢此部分所證,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㈡而參以證人高璟漢於警詢中證述:伊所施用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峰源」男子即被告所購買,伊以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絡時,一開始伊會表示伊是「漢仔」,並問被告「有沒有在家」,警方所提示106 年2 月1 日及同年月3 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聯繫通訊監察,是伊與被告聯絡要以2,500 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於該2 次電話通話後,有分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住處及位於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的「瑞仔檳榔攤」旁邊,各以2,5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該2 次均係由被告本人跟伊交易毒品,伊在電話中向被告問「「那個還有嗎」,係代表伊要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警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 ;及其於偵查中證述: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6 年2 月1 日及同年月3 日聯絡目的,是伊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2 次通話後,伊與被告分別在被告住處及檳榔攤交易各2,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該2 次毒品交易都有成功,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 ;此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供述:警方所提示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璟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06 年2 月1 日及同年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高璟漢要以2,500 元代價,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伊有在106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住處販賣1 包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高璟漢,是伊本人跟高璟漢親自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偵卷第30頁背面) ,顯屬大致相符;復核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通聯內容亦大致相同;況衡之證人高璟漢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於警偵所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並係基於其當時記憶所述,並無不實之處,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對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訊問等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背面) ;由此足徵證人高璟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應非虛構之詞,當可資採認;由上益見證人高璟漢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與被告間並無成功交易毒品等情,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甚明,當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106 年2 月3 日該次伊沒有與高璟漢成功交易毒品,因為當時伊家剛被警察抓,所以伊叫高璟漢不要來找伊,並約在「瑞仔檳榔攤」見面,但後來伊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該次伊與高璟漢並沒有交易毒品云云( 見警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正面) ;然觀之被告與證人高璟漢於106 年2 月2 日下午11時56分許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高璟漢,下同) :有在家嗎。A(被告,下同) :你誰。B :安阿,甲圍這個。A :不要去我家,昨天出事而已。B :有喔。A :你在甲圍喔。B :對。A:我跟你講,我快到甲圍了。B :不然去瑞仔檳榔攤,我家在這邊而已。A :不用,我還在青浦這邊。B :你到了,再打電話給我。A :好。」等節,以及於106 年2 月3 日凌晨0 時26分許,被告許勝雄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證人高璟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 :喂。A :我到了。B :好。」等節,由此可見被告與證人高璟漢於106 年2 月2 日該次電話聯絡通話時,被告確實以其家中前遭警方查獲為由,要求證人高璟漢勿前往其住處,並表示其快到「甲圍」附近後,證人高璟漢隨即表示雙方可在其住處附近之「瑞仔檳榔攤」見面,要被告到達約定地點時,再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嗣後被告於該次通話後約半小時,即再撥打電話與證人高璟漢聯繫表示其已到達約定地點等情,要屬明確;從而,可徵被告與證人高璟漢於106 年2 月2 、3 日該2 通話聯繫後,其2 人確有在所約定之「瑞仔檳榔攤」見面一節,要無疑義;此核與被告與證人高璟漢前開所陳述該等通話聯絡過程亦屬相同;而果若被告此時並無毒品可供其與證人高璟漢交易者,則衡之常情被告僅需與證人高璟漢電話聯繫告知其並無毒品可資交易即可,而無須大費周章,甚且耗費約半小時路程特意前往雙方所約定地點見面後,再向證人高璟漢表示其無毒品可供交易之必要及可能;由上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自無可資為採。
㈣另證人盧昱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伊不認識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的電話,但106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23分許,該支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伊與被告間通聯記錄,該等通話並非伊所撥打,伊沒有與被告有任何通話,伊也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伊也不認識徐光岏,徐光岏也沒有交付毒品給伊,伊在警詢說綽號「古錐」之男子並非指被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當時在偵查中所陳述有關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伊曾欠「古錐」賭債,「古錐」又欠他朋友錢,所以伊去幫「古錐」還這筆錢過程,確實係伊所陳述,該等通話內容確實是伊跟叫「古錐」朋友的通話內容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正面及背面) ;核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警方所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2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跟「古錐」男子的通話紀錄,但該次通話並非談毒品交易,是在講廟會的事,其中談話內容「你是不是拿一千給他」,是還伊欠「古錐」賭債,「古錐」又欠他朋友錢,所以伊幫他去還這筆錢等語( 見警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背面、偵卷第26頁背面) ,顯屬一致;由此可見證人盧昱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前開監聽譯文內容並非伊所撥打電話一節,自非可採,當無可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警方所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2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盧昱傑要跟伊購買愷他命,伊叫綽號「兩光」之男子幫伊送愷他命去與盧昱傑交易,交易時間是在106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50分許,伊以1,000 元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約1 公克)予盧昱傑,但伊我不清楚正確交易地點,因為後來是徐光岏跟盧昱傑聯繫。通訊監察譯文中「多一個」是要購買愷他命意思,「0000000000」是伊要叫徐光岏幫伊送愷他命,伊叫盧昱傑撥打該支行動電話門號話跟徐光岏聯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徐光岏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因為當時徐光岏身上剛有有愷他命,所以伊才會叫徐光岏去交易毒品,事後徐光岏有向盧昱傑收取1,000 元,並將1,000 元交給伊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 ;核以其於偵查中供陳:106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50分,伊叫綽號「兩光」的男子即徐光岏跟盧昱傑連絡,幫伊把愷他命拿給盧昱傑,徐光岏嗣後有幫伊向盧昱傑收取1,000元後交給伊,當天交易有成功,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2 月11日下午9 時12分許至106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4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伊跟盧昱傑的通話內容,監察譯文中「我叫人家過去了」就是伊叫徐光岏拿愷他命要賣給盧昱傑,因為當時徐光岏剛好身上有愷他命,所以伊才叫徐光岏拿愷他命給盧昱傑,這次是伊賣給盧昱傑的,伊之後有把這次的毒品份量還給徐光岏,監察譯文中「拿一千給他」,是伊要盧昱傑將買愷他命錢1 千元交給徐光岏,監聽譯文中「0000000000」是徐光岏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等語( 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 ;此核與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陳述該次與證人盧昱傑間交易愷他命等相關過程及細節等自白內容( 見本院聲羈卷第9 頁) ,亦為一致;由上足見被告就其與證人盧昱傑於上開時間以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後,其即委由證人徐光岏攜帶其身上所有之愷他命與證人盧昱傑進行毒品交易,以及證人徐光岏與證人盧昱傑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後,證人徐光岏有將毒品價金轉交其所有等節之過程及細節,其前後所述均屬相同;且被告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關通話內容所代表意義,亦逐一供述甚詳;而衡以雙方進行交易毒品之事,乃為其等間私密交易過程,則果非被告確有委由證人徐光岏與證人盧昱傑進行該次毒品交易者,衡以客觀常理,被告當無可能得以詳細陳述有關該等通話內容所代表相關毒品交易過程之理,由此足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陳述,應與事實相符,當足資採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㈥再佐以證人徐光岏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6 年2 月12曰凌晨0 時50分,有以1,000 元代價販賣賣愷他命給盧昱傑,當時被告叫伊拿愷他命給盧昱傑,伊記得交易地點是在是盧昱傑家附近的自由路,因伊在106 年2 月12日幫被告送愷他命給盧昱傑之前,伊也幫被告送了1 次愷他命,在幫被告送完那次愷他命要回去時,被告就打電話給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伊送1,000 元的愷他命給盧昱傑,因當時伊身上還有剩餘的愷他命,所以伊就直接送到盧昱傑家附近自由路,伊把1,000 元的愷他命交給盧昱傑,盧昱傑有將1,000 元交給伊,當時伊住在被告住處,所以伊回到被告家後,有把該1,000 元交給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55頁背面)。相互勾稽、比對被告前開所為供述與證人徐光岏前揭所為證述,足見其2 人就被告與證人盧昱傑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係委由證人徐光岏前往進行交易等事實之相關過程及細節,其2 人所述相關聯絡及進行交易過程之情節,均屬相符;而衡之證人徐光岏與證人盧昱傑並不相識,且證人徐光岏於案發時尚與被告同住,顯見證人徐光岏與被告間交情非淺;則衡以客觀常情,證人徐光岏當無設詞構陷被告或迴護證人盧昱傑之故意及必要;從而以觀,堪認證人徐光岏前揭所證各節,應非虛妄,顯足資採信。
㈦至被告事後雖辯稱:因為警詢時警察向伊表示如果伊不承認,就要連伊哥哥一起辦,且伊怕遭到羈押禁見,始坦認有販賣毒品云云。然詳細觀之被告歷次警、偵訊之陳述及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所為供述,被告均僅坦認其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璟漢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盧昱傑各1 次,而自始否認曾經販賣2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璟漢等情;且其於本院為羈押程序更為審理時,被告仍為相同供述,則果若被告當時恐遭到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衡之常情被告自應供認本案全部販賣毒品犯行,始合乎常理;然參酌被告自始均僅坦認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甚而於本院更為審理羈押程序時,仍為相同自白供述,則被告所辯其因恐遭到法院羈押禁見,始坦認犯行一詞,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者,被告固指稱警察查對其施以不正訊問,然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為上開自白供述時,檢察官及法官均未曾對其施以不正訊問,則縱警察曾對被告施以不正訊問者,然衡以常理被告自當坦認全部犯行為是,惟被告非但於警詢中僅供認部分犯行,甚而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仍為相同自白供述;綜此以觀,顯見被告辯稱伊遭警察為不正訊問及恐遭到羈押禁見,始坦認犯行一節,純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至為明確,甚無可採。
三、次按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證人高璟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係各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價額,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徐光岏亦證述以1 千元之價格代被告與證人盧昱傑進行該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復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陳述相符,均如前述;準此以觀,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綜上各節,本案事證要屬甚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俱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販賣第三級毒品均已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附予敘明。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與證人徐光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共2 次) 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意旨(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279號起訴書) 所載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事實( 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均屬相同犯罪事實,本即屬本案審判之範圍,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對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亦應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仍任意以上述方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恐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甚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次數,以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因轉讓偽藥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仍不知悔改,而再次違犯相類販賣毒品犯行;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
⒈按( 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同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同條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回歸適用( 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已有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應屬被告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經扣案,然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持以與證人高璟漢及盧昱傑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被告所持用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4 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35頁) ;而該支行動電話應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已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該支行動電話及門號應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該門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然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行動電話及門號之SIM 卡是否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又因該門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經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因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之價額均無法確定) 。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㈣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項下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予提供公訴,檢察官楊景婷移送併案,檢察官靳隆坤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交易地點、買受人及│ 主 文 欄 │ │ │ │毒品價金、數量) │ │ ├──┼────┼──────────────┼───────────┤ │ 1 │106 年2 │高璟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921│許勝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 日下│2235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勝雄所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午1 時14│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分許 │連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命事宜後,許勝雄在其位於高雄│及門號0九0九六六六八│ │ │ │市○○區○○路00號2 樓之住處│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 │ │ │,將重量約2 公克、價值新臺幣│SIM 卡壹枚) 均沒收之,│ │ │ │(下同)2,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高璟│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漢,高璟漢當場交付2,500 元予│其價額。 │ │ │ │許勝雄而完成交易。 │ │ ├──┼────┼──────────────┼───────────┤ │ 2 │106 年2 │高璟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921│許勝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 日凌│2235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勝雄所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晨0 時25│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分許 │連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命事宜後,許勝雄在位於高雄市│及門號0九0九六六六八│ │ │ │橋頭區甲昌路之「瑞仔檳榔攤」│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 │ │ │,將重量約2 公克、價值2,500 │SIM 卡壹枚) 均沒收之,│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小包交付予高璟漢,高璟漢當場│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交付2,500 元予許勝雄而完成交│其價額。 │ │ │ │易。 │ │ ├──┼────┼──────────────┼───────────┤ │ 3 │106 年2 │盧昱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629│許勝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 │月12日凌│9701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勝雄所持│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晨0 時50│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分許 │連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後,許勝雄即委由知情之綽號「│仟元及門號0九0九六六│ │ │ │兩光」之徐光岏(由檢察官另案│六八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偵辦)前往盧昱傑位於高雄市大│( 含SIM 卡壹枚) 均沒收│ │ │ │社區中華路住處附近之自由路某│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處,將重量約1 公克、價值1,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追徵其價額。 │ │ │ │交付予盧昱傑,盧昱傑當場交付│ │ │ │ │1,000 元予徐光岏而完成交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