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良
- 選任辯護人
- 李倬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良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俊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涉犯諸罪並為數罪關係,主觀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處分羈押在案,並經本院裁定於106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業於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9月19日宣判,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販賣第
一、二、三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又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刑責非輕,具有逃避之傾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前於106年8月1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而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訊問後,被告亦表示無法交保,足認本案並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復衡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毒品多次,對社會安全秩序危害非輕,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應自106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