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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億芳蕭承信馮君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廣澤
指定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廣澤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廣澤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同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訊問時陳稱:希望以交保代替羈押等語,經查:訊據被告坦承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迺允、蔡立菁證述在卷,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被告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確實重大。核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同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被訴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之次數合計2次,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而被告戶籍地在彰化縣○○鄉○○巷○00號,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羈押庭訊問時,雖稱其外婆住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居住在某位已入監服刑之友人住處,均非被告之戶籍地或其外婆家,被告又稱查獲前2天係居住在同案被告蘇柏綸家,可知被告居住處所不定,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按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被告如經認定有罪,可預見其刑度當不低,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係因缺錢經濟因素而持搶強盜他人財物,對被害人等及社會治安的危害甚大,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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