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俊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8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傅俊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傅俊穎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前因酒後駕車案件遭註銷駕駛執照後,迄今未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6 時43分許,沿高雄市○○區○○○路○○○○○○○○○○○○路000 ○0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應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前方有蔡天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分隔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詎傅俊穎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即貿然駕車前行,於蔡天順騎車向右偏移之際,傅俊穎未及減速煞車致其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擊蔡天順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造成蔡天順人車倒地後,受有胸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8 時4 分許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傅俊穎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楊政諺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天順之子蔡金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傅俊穎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白承認(見相驗卷第4-6 、68-69 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43、87、97頁),並有蔡天順之妻蔡謝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7-8 、67頁、偵卷第37-38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56張、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勘驗筆錄1 紙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27 、29-56 、57-65 頁、偵卷第38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係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再被害人蔡天順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 年3 月28日8 時4 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長庚醫院107 年3 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3、71-75 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天順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經查,被告原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嗣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有上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則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蔡天順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仁武交通分隊員警楊政諺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6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蔡天順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未確實履行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43-45 、101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驗卷第4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