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昭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164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明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另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35 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依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檢察官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45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李昭聰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中路之農地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同進」之友人,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一)應自費至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完成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療程。(二)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分別按時:1.向本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告並接受輔導。2.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認原緩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並於106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同一犯罪事實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46號受理在案,有橋頭地檢署107年8月6日橋檢文洪(行)107毒偵1222字第1079029972號函上所附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按,則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業已為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在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並未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亦未記載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發現,致雖在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仍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並使原緩起訴處分因此失其效力之旨,乃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意旨,本件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李昭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
偵字第3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16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阿蓮區中路之農地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薛同進」之友人,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員,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員警通知其接受尿液定期採驗,而於106年1月23日14時
33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於106年1月2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6 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
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