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永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永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 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煙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8 月1 日6 時2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永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31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7、57頁),又被告於107 年8 月1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實驗室107 年8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207)、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湖107207)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於連鎖水果店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