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永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永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永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其裁量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為應考量之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屬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在2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9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1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何一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 ├──┼─────┼─────┼───────┼──┼──────┼────┼─────┼──────┼───┤ │一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柒│103 年2 月27日│本院│103 年度審訴│103 年10│同左 │103 年10月22│ │ │ │毒品罪 │月 │ │ │字第1046號 │月22 日 │ │日 │ │ │ │ │ │ │ │ │ │ │ │ │ ├──┼─────┼─────┼───────┼──┼──────┼────┼─────┼──────┼───┤ │二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玖│103 年9 月23日│本院│103 年度審訴│104 年1 │同左 │104 年3 月14│ │ │ │毒品罪 │月 │ │ │字第2430號 │月29 日 │ │日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