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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君杰梁凱富姚怡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全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全益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的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全益於民國106 年2 月間,經由「臉書」認識邱觀蒂,並得知邱觀蒂要出售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之後於106 年6 月初某日,吳全益向邱觀蒂表示可以幫忙將其鏟土機載給認識的商家進行估價,邱觀蒂同意後,遂於同年6 月4 日下午4 點左右,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將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交給吳全益,吳全益因而持有該鏟土機。不料吳全益為了向其遠親吳建文換購附表編號2 所示的鏟土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的犯罪故意,於同年6 月5 日,在華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麒公司,負責人為林天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營業處所,對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變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將該鏟土機交給吳建文,另再支付17萬元給吳建文(即將附表編號1所示的鏟土機充作價金23萬元),向吳建文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的鏟土機,而以上述方式將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侵占入己。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全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沒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自己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的時間、地點,因受告訴人邱觀蒂的委託,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且之後未將該鏟土機返還給告訴人等事實,但否認有侵占的犯罪行為,辯稱:我沒有拿附表編號1 的鏟土機向吳建文換購附表編號2 的鏟土機,附表編號2 的鏟土機是我拿42萬元現金跟吳建文買的,附表編號1 的鏟土機我則是借給吳建文使用,之後是吳建文自己將附表編號1 的鏟土機拿去賣掉,我事先並不清楚。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加以證明:

(一)被告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的陳述(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1 卷第22至25頁、偵2 卷第16頁、審易卷第51頁、本院卷第54頁):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的時間、地點,因受告訴人委託而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之後其將該鏟土機交給吳建文,以致未能返還給告訴人等事實。

(二)告訴人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的證述(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1 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7至74頁):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的時間、地點,因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的原因,將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未返還該鏟土機,經告訴人再三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鏟土機在吳建文處等事實。

(三)附表編號1 所示鏟土機的進口報單、機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見警卷第6 、13、14頁):證明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是告訴人以其友人賴政易名義向他人購買,該鏟土機所有權是屬於告訴人此一事實。

(四)證人吳建文、林天生、證人即華麒公司員工劉坤政在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第141 至146 頁、第147 至153 頁)、被告與證人吳建文所簽立的2 紙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69 、171 頁):證明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向吳建文換購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的鏟土機此一事實。

三、被告雖然以上述理由辯稱其沒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然而:

(一)證人吳建文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1 台大台的鏟土機(相關證人及被告都稱為「山貓」,以下不另贅述)放在華麒公司寄賣,後來因為被告需要1 台大台的鏟土機,而我需要1 台小台的鏟土機,所以我們就在華麒公司交換彼此的鏟土機,被告的那台小台的鏟土機,品牌是TOYOTA,型號後面有個「5 」,而因為我的鏟土機比較大台,所以被告還有貼我錢,我們也有簽買賣合約書。我是因為跟被告交換而拿走那台小台的鏟土機,並不是向被告借用該鏟土機(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因此,被告的辯解顯然與證人吳建文的證詞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不免令人有所懷疑。

(二)證人林天生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吳建文跟我買1 台車,有欠我錢,他將1 台大台的鏟土機放在我這邊寄賣,但我沒有幫他賣出去,之後被告也有1 台比較小台的鏟土機借放在我這邊,他們2 人說要交換彼此的鏟土機,就由我公司的員工劉坤政幫他們寫買賣合約書,過了一段時間後,告訴人就來詢問有關被告鏟土機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41 至146 頁);證人劉坤政在本院審理中也證述:吳建文是靠行在我們公司的卡車車主,有欠我們公司錢,被告也跟我們公司的老闆有認識。被告有1 台TOYOTA牌、型號「K5」的鏟土機,吳建文則有1 台型號「S185」的鏟土機,他們2 人協調好金額說要交換,也就是被告將他的鏟土機賣給吳建文,吳建文將他的鏟土機賣給被告,但因為他們沒有買賣合約書,所以就在我們公司內,由我在我們公司制式的買賣合約書上,依照他們2 人協調好的內容填寫,再由他們2 人簽名,並將對方的鏟土機載走(見本院卷第147至153 頁)。依照證人林天生、劉坤政的證詞,也都表示被告是以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向吳建文換購取得附表編號2 的鏟土機,並非被告向吳建文購買附表編號2 的鏟土機,另將附表編號1 的鏟土機借給吳建文,所以被告的辯解也顯然與證人林天生、劉坤政的證詞不符,更加證明被告所辯應非事實。

(三)被告與證人吳建文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的鏟土機有簽立2 紙買賣合約書,其中賣家為吳建文、買家為被告的買賣合約書,其記載內容為:「買賣標的為附表編號2 所示的鏟土機,價金40萬元,其中訂金23萬元在雙方簽約時已經交付,另有餘款17萬元待日後支付」;而賣家為被告、買家為吳建文的買賣合約書,其記載內容則為:「買賣標的為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價金23萬元,簽約時已經全額付清」;又上述2 紙買賣合約書的簽立日期都為106 年6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69 、171 頁)。因此,被告辯稱其是以42萬元向吳建文購得附表編號2 所示的鏟土機,已與買賣標的為附表編號2 所示鏟土機買賣合約書的記載內容不符(如前所述,價金為40萬元)。再者,本件如果如被告所辯,僅是由被告向吳建文購買附表編號2 所示的鏟土機,而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則是被告借給吳建文,則被告與吳建文之間,應該只會簽立買賣標的為附表編號2 所示鏟土機的買賣合約書,並不會簽立另紙買賣標的為附表編號1 所示鏟土機的買賣合約書,更不會在該不需要簽立的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已經全額付清。而經本院詢問被告何以會就附表編號1 所示鏟土機簽立上述內容的買賣合約書,被告亦表示不清楚、無法提出任何合理的解釋(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從而,本件應是被告為了要向吳建文換購附表編號2 所示的鏟土機(價值40萬元),而以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充作價金23萬,另再由被告支付吳建文17萬元現金,雙方才會於同日分別簽立內容為上述的2 紙買賣合約書。因此,由被告與證人吳建文所簽立的上述2 紙買賣合約書,也可以證明被告所為的辯解,只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說詞,無可採信。

(四)告訴人將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交給被告,只有請被告幫忙找人估價,並沒有委請被告直接販售,此經告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156 頁),顯見被告並無未經告訴人事先同意而可直接販售該鏟土機的權限。但被告卻將該鏟土機充作23萬元價金而轉讓給吳建文,另再支付吳建文17萬元,而向吳建文換購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的鏟土機,足見被告在向吳建文換購鏟土機時,是以附表編號1 所示鏟土機的所有權人自居而加以處分,就該鏟土機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故其具有不法侵占告訴人財物的犯罪故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的侵占罪。

二、被告先前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的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

(一)被告與告訴人是在網路上認識,彼此並無深厚的交情,被告應是一時心生貪念,而為本件侵占犯行。

(二)被告是以將告訴人的鏟土機加價換購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鏟土機的方式侵占告訴人財物。

(三)告訴人因為被告的犯罪行為所受到的損害【告訴人是以43萬2000元購入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但告訴人於購入後曾進行查證,發現該鏟土機市價約10幾萬元,遠低於其購入價格(見告訴人於警卷第5 頁的陳述)】、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得的不法利益(被告換購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的鏟土機時,是將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充作價金23萬元)。

(四)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五)被告犯罪後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沒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六)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外,另有多起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素行不佳,但被告並無財產犯罪的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的工作是開設環保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及本院卷第161 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伍、沒收:

一、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所謂的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時,是將該鏟土機充作價金23萬元,已如前述,該23萬元的財產上利益,乃是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的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雖然是其犯罪所得,但如前所述,被告已將該鏟土機轉讓給吳建文,故其對該鏟土機已無事實上的支配管領權,而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的沒收要件。又吳建文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後,亦已將該鏟土機轉售,目前不知去向(見證人吳建文於本院卷第57至61頁的陳述),因此,目前取得該鏟土機之人為何?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對第三人宣告沒收的要件?依照目前所存在的證據,都無法加以查證,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述23萬元的犯罪所得,也已經足以澈底剝奪被告的不法利得(如前所述,依據告訴人自行查證的結果,該鏟土機市價約10幾萬元,故被告將該鏟土機充作價金23萬元,並無低於其原本價值的情形),故不就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為沒收、追徵其價額的宣告。

三、被告雖然因為侵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鏟土機,而換購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的鏟土機,而依上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的規定,附表編號2 所示的鏟土機,亦應是被告本案的犯罪所得。但依照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事後已經將附表編號2 所示的鏟土機轉賣給他人(見本院卷第72頁),故被告對該鏟土機已無事實上的支配管領權,而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的沒收要件。又目前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鏟土機之人為何?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對第三人宣告沒收的要件?依照卷內所存證據,都無法加以查證,故不就附表編號2 所示的鏟土機為沒收、追徵其價額的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鏟土機                                  │數量  │
├──┼────────────────────┼───┤
│1   │廠牌:TOYOTA,型號:3SDK5 之鏟土機      │1 台  │
├──┼────────────────────┼───┤
│2   │廠牌:山貓(BOBCAT),型號:S185之鏟土機│1 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