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43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炮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徐光祥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 年11月24日18時20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漏逸氣體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