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孟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孟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敬懷」印章壹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林敬懷」印文參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金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孟勳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哥大公司」)中崙店之門市服務人員,其利用為林敬懷申辦門號續約之事而取得其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機會,為達其業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林敬懷之同意及授權,先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至22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上之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印有「林敬懷」之印章1顆。再於105年10月22日某時,在上述台哥大公司中崙店內,冒用林敬懷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以上開偽造印章接續蓋用「林敬懷」之印文3枚(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偽造申請人為「林敬懷」之上開申請書,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傳真予台哥大公司加以行使,以此方式不實表示係林敬懷欲向台哥大公司用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而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敬懷及台哥大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台哥大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收受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後,乃陷於錯誤,誤認林敬懷有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因而交付以上開門號開通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予柯孟勳,該台哥大公司中崙店門市負責人亦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之佣金予柯孟勳(嗣柯孟勳將其中1萬3,390元,用以支付上開門號之預繳費用;另預留3000元在電信門市,供做日後門號解約須繳納之解約金所用)。嗣因林敬懷接獲台哥大公司來電催繳上揭門號之電話費,經向柯孟勳查證後,柯孟勳始坦認有上述情事,林敬懷即報警據以查辦,始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孟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敬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台哥大公司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哥大公司107年10月8日法大字第107113940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林敬懷」印章1個,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刻「林敬懷」之印章1顆,再持之接續蓋用印文3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同時向台哥大公司承辦人員及中崙店門市負責人詐騙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記載被告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林敬懷」印文2枚之事實,漏未論及被告於上開申請書另有偽造「林敬懷」印文1枚之事實(偽造之印文共有3枚),惟此部分行為與前述被告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之部分有接續犯、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院考量被告為達成其業績,竟以偽造申請書之方式申辦行動電話,並從中取得上開SIM卡及佣金,所為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後已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林敬懷而與其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林敬懷」印章1枚及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林敬懷」印文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但於被告偽造後,均已交付台哥大公司而予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因詐欺所獲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SIM卡及佣金利益,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林敬懷」簽名1 枚│ │ │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辦須知本人簽章欄 │ │ ├──┼──────────────┼─────────┼─────────┤ │2 │同上 │第一頁申請人簽章欄│「林敬懷」簽名1 枚│ ├──┼──────────────┼─────────┼─────────┤ │2 │同上 │第二頁申請人簽章欄│「林敬懷」簽名1 枚│ └──┴──────────────┴─────────┴─────────┘ 附表2 : ┌──┬─────────────────────────┐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SIM 卡號碼為:│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2 │新臺幣1萬8,500元之佣金款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