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 瓶(價值259 元),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經理林雅齡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更正為「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海倫仙度絲洗髮乳2 瓶(各價值239 元,共價值47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至外套內,嗣周慧玲發現林雅齡查悉其行竊該2 瓶洗髮乳,旋將其中1 瓶洗髮乳放回商品架上,並推稱要購買另1 瓶洗髮乳,然仍經林雅齡報警前來處理」;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更正為「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取洗髮乳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且近年來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卻仍未能知所警惕、反覆再犯,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所竊得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損害,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洗髮乳,均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82號
被 告 周慧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林雅齡所看管商品架上之多芬洗
髮乳4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92元)、潘婷洗髮乳2瓶(
價值378元),得手後將商品藏放於外套內,並趁櫃檯收銀
人員不注意之際,未將上開物品拿出結帳隨即走出該賣場至
店外,將上開物品藏放於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後,旋又進入
該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瓶(價值
259元),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經理林雅齡發覺攔下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在周慧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起出上開
物品。
二、案經林雅齡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慧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雅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9張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6年5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