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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9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佘國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佘國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佘國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月30日凌晨0時25分為警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應予更正。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訊據被告佘國亨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採尿前幾天有施用,但時間我忘了,地點在我的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吸食云云。經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凌晨0 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400ng/ml,有該實驗室107 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139)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 年11月1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案);次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於警詢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2公克),經警初步篩檢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然該扣案毒品,係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且是否已經施用,即遭警方所查獲等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在案,又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扣案毒品係被告施用後剩餘而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9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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