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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後經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撤銷原判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而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就上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議;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捷安特牌自行車),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戴靖芳(詳下述),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 輛,已為警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戴靖芳,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號
    被      告  洪志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南監獄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曾因竊盜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及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5 年12月22
    日17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徒手竊
    取戴靖芳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1 部,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
    嗣因洪志賢遭通緝緝獲時,正騎乘上開自行車,經警扣押(
    已發還)並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戴靖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行車照片、捷安特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10月27日(106 )捷客字第8 號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高  志  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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