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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4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賢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另二罪在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同。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一為不得逾20年,一為不得逾3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另原確定判決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一以1,000 元折算1 日,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適用新法對於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66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6880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2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4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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